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2樓之H&M專櫃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專櫃店長翁慧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1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慧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貨公司專櫃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扣衣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個人身心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並已將部分所竊得之衣物返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