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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慶龍因停車發生爭執,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怎麼那麼不要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對他人欠缺尊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1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9號
  被   告 陳燦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劉慶龍就停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怎麼那麼不要臉」等言詞侮辱劉慶龍,足以貶損劉慶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慶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燦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慶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孤佬」形容而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台語「孤佬」係指孤僻或不近人情之意,係形容為人處事之個性,其意並無任何貶損人格之意,尚非侮辱性用語,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難認此部分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密切時地為之,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