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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旺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旺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王秋慧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9元等物,除部分現金115元已花用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當補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1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744元,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宋旺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旺穗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浦二街85巷內之停車場,見王秋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秋慧所有放在車廂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王秋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宋旺穗時,宋旺穗將錢包(內含現金744元,已發還)丟棄路旁而為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旺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宋旺穗竊盜案照片黏貼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並花用完畢之115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44元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而保管、丟棄該贓物之行為,均係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