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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認為陳奕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前擋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陳奕名行使權利、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中山南路靠近路科六路路口附近,駕駛甲車自乙車後方加速並閃大燈追至乙車車後逼近乙車,再往右切至外側車道駛至乙車右側併行,且往左切跨越車道線逼近乙車,並搖下甲車駕駛座車窗,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即上揭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臭機掰」(臺語)等言語辱罵陳奕名,足以貶損陳奕名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復接續駕駛甲車往左斜切擋在乙車前方,迫使陳奕名所騎乘之乙車停止,妨害陳奕名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而陳奕名停車後,陳志強即下車,接續以「幹你娘」(臺語)、「機掰」(臺語)等言語辱罵陳奕名,足以貶損陳奕名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並接續向陳奕名恫稱:「你伯找到你家去」、「我有車牌,你伯可以找到你家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陳奕名,使陳奕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29頁),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12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7、69頁;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伯找到你家去」、「我有車牌,你伯可以找到你家去」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說上揭話語之目的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於雙方發生糾紛時所述之前揭話語已提及要找到告訴人家,傳達將來欲加害陳奕名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感到害怕等節,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上,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再「幹你娘」(臺語)、「臭機掰」(臺語)、「機掰」(臺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強制部分,先後以駕駛甲車自乙車後方加速並閃大燈追至乙車車後逼近乙車,再往右切至外側車道駛至乙車右側併行,且往左切跨越車道線逼近乙車,復駕駛甲車往左斜切擋在乙車前方,迫使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停止之行為,就公然侮辱部分,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詞,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強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前擋道之行車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並與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㈤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告訴人在前擋道即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並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需扶養母親,有肺結節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5至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9050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稱易字卷。
4.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57 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