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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2年12月31日3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31日2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雙重芝士條1個,為尋常食品,價值為新臺幣35元,尚非貴重,為警查扣後發還由證人即案發超商之店員吳妍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重芝士條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證人吳妍葶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31日3時20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興楠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肚子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地點陳列於架上之雙重芝士條1個(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本案地點。嗣本案地點店員吳妍葶發覺有異,並於宮立瑋離去之際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妍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本案物品照片1張、本案地點現場照片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被告前開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吳妍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