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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亦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並已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3年餘,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旨,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均返還被害人楊士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細鐵條23支、粗鐵管10支及拱形鐵管2個,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郭文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5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地號楊士森之魚塭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士森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細鐵條23支、粗鐵管10支及拱形鐵管2個(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後方附掛之車斗時,適鄰池養殖戶陳炳銘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旋即通知楊士森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鐵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士森、陳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8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細鐵條23支、粗鐵管10支及拱形鐵管2個,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