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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梁松溪之指訴認被告李振春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竊取之金額是6萬7千元,我拿了5萬還欠款,身上剩1萬,其他餘款這幾天吃飯、買鞋子、買外套花用去了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6萬7,000元,除其中1萬元款項已發還於被害人外,其餘5萬7,000元款項及皮夾1個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1萬元款項,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上開物品均僅屬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明及提款交易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李振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春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6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與港埔路口,見梁松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松溪置放在貨車駕駛座旁之皮夾(內有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已發還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梁松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振春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梁松溪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及款項,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