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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謹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謹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石謹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5月58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非低,且未能正視自身毒癮,是雖施用毒品者本具病犯特質,惟仍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石謹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謹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謹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阿樂」於112年10月28日在我家裡施用安非他命,他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故意在我面前施用,我是不小心吸到煙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由警方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 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是若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加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365ng/ml,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2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