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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石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捷運岡山南站工地,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23日17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464號)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受觀察勒戒後有因3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