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審諸施用毒品案件應以矯治重於處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不宜逕予重刑;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2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