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錶S1黑色、小米手錶錶帶S1藍色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竊取告訴人高賢企業有限公司陳列於商店之小米手錶S1黑色、小米手錶錶帶S1藍色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90元】;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4名子女均與前夫同住,由前夫扶養,獨居,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小米手錶S1黑色、小米手錶錶帶S1藍色各1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王嬿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岡山樂購廣場小米專賣店,趁該櫃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小米手錶S1黑色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495元)、小米手錶錶帶S1藍色1盒(價值495元),並以物品遮掩放進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得手。嗣店內員工朱明輝察覺有異並清點商品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賢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朱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確有前往樂購廣場小米專賣店。 2.卷附之虞犯資料庫照片為被告本人。 |
| | 證明樂購廣場小米專賣店確有小米手錶S1黑色1盒、小米手錶錶帶S1藍色1盒等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為遭竊之事實。 |
| 監視器光碟1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王嬿婷涉嫌竊盜案照片11張、虞犯資料庫照片1張。 | 佐證下列事項: 1.監視器畫面中女子與被告確認為其本人之虞犯資料庫照片中女子衣著、身形、容貌均相同之事實。 2.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上開小米手錶S1黑色1盒、小米手錶錶帶S1藍色1盒等2樣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