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張新湘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木頭矮凳1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前開矮凳掉在地上,以為人家不要等語。惟查:前開矮凳外觀乾淨、結構完好,穩固及負重功能完整,無長久使用所致髒汙、缺損等顯著有損功能而可認為不堪繼續使用之情,有前開矮凳之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前開矮凳原為告訴人陳思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案發時掉落在前述機車旁,及前述機車停放在營業中之早餐店門前,周遭並無堆置垃圾雜物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顯可輕易辨識前開矮凳為前述機車之車主不慎掉落之物品,非隨意棄置之無主物,是被告前開情詞,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木頭矮凳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非屬貴重珍稀之物,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木頭矮凳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湘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早餐店前,見陳思瀅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木頭矮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木頭矮凳1個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陳思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木頭矮凳(已發還)。
二、案經陳思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新湘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思瀅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