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樹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現場照片2張、遭竊衣物照片1張」、「被告馮樹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樹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蔡素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手段平和;又被告雖自陳:是因為月事來要止血用等語,惟依據上開遭竊衣物照片,衣物上並未沾染血漬,故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出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馮樹賢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樹賢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素芬放置在路旁晾衣架上黑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逞,嗣蔡素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黑色短袖上衣1件。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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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被害人蔡素芬所有之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該衣物係掛在衣架上,顯非無主之物,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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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