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月25日橋院雲刑堅113聲102字第113100144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亦無妨礙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0年11月9日(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0月底某日至110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20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