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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秀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秀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各次犯罪之時間僅相隔約10月、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3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94號判決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5日
已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