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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賦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賦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賦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係犯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月,暨犯罪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而本院前已發函受刑人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收文迄今仍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4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
112年10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38號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38號
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