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賦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賦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賦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係犯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月,暨犯罪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而本院前已發函受刑人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收文迄今仍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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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月24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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