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期間,犯罪動機、手法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以陪伴小孩成長等語,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 |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