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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連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連照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3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竊盜罪,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侵害法益部分相同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同意或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6月28日
1.編號1之罪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2年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2年9月7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40日
111年10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112年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112年9月22日
4
傷害罪
拘役30日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
112年9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
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