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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修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修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修玄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各該犯罪手段有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見其非難評價應無明顯重合之處,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差距不到1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2
恐嚇危害安全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1869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