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5、7至9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黃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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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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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8號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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