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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俊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俊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涂俊煒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涂俊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情節類似,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30日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