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于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而其犯行期間相隔長達近月,堪認其上開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不法性評價尚無明顯重複評價之情,兼及考量其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數罪間之刑罰加重效應及合理之量刑調節、短期自由刑對其復歸社會之不利影響等具體情狀,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