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金美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80號(下稱甲案,如附表所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下稱乙案,如附表所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年確定,兩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但其中附表及附表編號3、4、5-1、5-2、6-1、7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合併重罪定刑對我較有利,也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恤刑目的;但檢察官卻選擇以甲、乙案分別定執行刑,顯然置我遭受雙重危險、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我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依上述有利方式重定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2年12月22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1351字第1129060148號函覆歉難照准,為此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美辰(下稱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年,並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初經該署112年12月22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1351字第112906014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參酌甲、乙案或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既涉犯如附表所示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附表各罪與附表編號3、4、5-1、5-2、6-1、7所示各罪俱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1、2前所犯),且合併應執行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再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2、5-3、5-4、6-2合計有期徒刑24年(內部界限為10月〈編號1、2前經判決定刑10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24年),可能至多須執行有期徒刑54年,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1年)並非必然對受刑人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有期徒刑21年),亦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將可遞減較多刑期。從而受刑人空言主張將附表各罪與附表編號3、4、5-1、5-2、6-1、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準此,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編號1、2(即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甲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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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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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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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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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105年4月底某日 4-2:105年5月13日 | 5-1:105年5月14日 5-2:105年6月16日 5-3:105年6月21日 5-4:105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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