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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伯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數罪合併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果聲請人要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