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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約3 個月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5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

111年10月26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