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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之行為手段均係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貨架上商品,行為時間間隔僅相隔2日,且上開2罪係同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是受刑人上開2罪之行為不法內涵既高度近似,行為時序亦具密切關連,其不法評價應有明顯重合之處,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
112年9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2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23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