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博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且該判決確定之日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30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顯然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另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罪。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