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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浚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及以以老人年金每月分期付款新臺幣5000元方式折抵罰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僅月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3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8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112年10月20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