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嘉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嘉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次參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1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編號5及編號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為財產犯罪,附表編號1至4犯行相隔時間僅月餘,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點尚屬密接,而附表5編號5、6之犯罪時間分係109年2月及110年2月,相隔近年餘,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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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等號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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