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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其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5 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2 年6 月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2 年7 月22日
已執畢。
2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2 月5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2 年10月31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2 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