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4月餘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6月22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2月1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