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具狀表示:已深刻悔悟反省,現有穩定工作,及須扶養中風之父親,請重新酌情判刑以利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本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施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共114罪)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1罪)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43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5891號(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5891號(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5891號(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