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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丞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丞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丞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執聲字第59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且2次犯罪時間相距僅有數月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1日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8日
112年02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9日
112年03月10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