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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學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學華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聲請付與全卷資料,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關於被告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係出於維護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審判,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此項權利之行使,雖不限於刑事案件確定前,亦及於刑事案件確定後關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所為之相關程序,然究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尚不能擴張解釋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終結後,仍得因另案民事訴訟舉證所需,逕依該規定聲請付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否則即與該規定係出於保障人民受刑事訴訟公平審判之目的有違。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有罪,並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未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又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為供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用,並非基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保障人民受刑事訴訟公平審判之目的有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若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非不得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