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秀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秀秐(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單純只是資金運用,前期也有如期歸還資金,也沒有施用詐術,告訴人等確是拿錢出來放高利,也有拿到應有的報酬。且聲請人與告訴人徐瑞敏為同事,資金往來約2年多,僅係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才以虛偽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借取金錢,然聲請人事後已給付超出告訴人徐瑞敏受騙金額,告訴人徐瑞敏所受之損害已遭填補。
㈡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與告訴人張瀛仁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告訴人張瀛仁明知傳票不完整而且模糊還將圖片下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聲請人於發送後即收回圖片並沒有長時間留存,告訴人張瀛仁也並沒有交付財產,不足以對告訴人張瀛仁產生損害。
㈢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罪,經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方屬適法,自不容其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㈡部分,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復參核匯款申請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瀛仁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李佳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變造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等相關卷證,且聲請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其自白亦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原判決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又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其與告訴人張瀛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告訴人張瀛仁明知傳票不完整而且模糊還將圖片下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原判決之電子卷宗,互核告訴人張瀛仁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第93至97頁),與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顯為同一證據,是上開證據於原判決時既已存在,即非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㈢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而且聲請人所執之詞,及提出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