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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