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