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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