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輝榮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第 三 人 高瑩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瑩珊。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輝榮等遭扣案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物,為其等平時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被告高輝榮也已認罪,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及第三人高瑩珊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三卷第191-193、201-204、207-211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亦表示該等扣押物可以發還(本院卷三第73頁),故堪認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自應諭知如主文所示發還該等扣押物予第三人。
四、駁回部分:
被告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該扣案物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4所載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手機有與共同被告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是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難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 | |
| Galaxy Not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倚辰公司兆豐銀行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00) | |
| 大府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 | |
| 大府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 | |
| 大府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大府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 | |
| 大府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銀行帳戶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大府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