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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德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徐宗德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徐宗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許(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服役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一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徐宗德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清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兵役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宗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