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信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巿橋頭區成功南路151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內,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布拉格窗簾傢飾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喬婷,致張喬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被告陳建信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臉書有個朋友介紹我說有另一個人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就是單純借朋友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布拉格窗簾傢飾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喬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本案犯行前業經檢警偵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004、20533、2076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有朋友介紹我說有另一個人要跟我借帳號匯錢,用完就還我,他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我想說是朋友沒關係,就用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我不知道我寄出提款卡之收件人是誰,對方是我臉書好友,沒有看過,我現在忘記對方的暱稱了,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語,足見被告與其交寄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借用帳戶之原因、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合法性等事項亦全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代理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布拉格窗簾傢飾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佯裝靜宜大學員工,撥打電話向告訴代理人誆稱:有窗簾工程及垃圾桶採購案欲交由告訴人承攬,惟須先支付工程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3時19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