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喜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喜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4分前某時許,至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人(下稱「林志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林志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喜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1名香港網友之LINE暱稱「李佳晴」之人(下稱「李佳晴」),「李佳晴」稱要匯款給伊25萬元港幣,其中5萬元港幣要借伊急用,之後「李佳晴」要伊找一個「林志雄」專員,「林志雄」稱伊提供之本案帳戶沒有外匯功能,要求伊寄提款卡給對方幫忙開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志雄」,嗣「林志雄」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李佳晴」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李佳晴」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李佳晴」所指示之「林志雄」使用之理。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林志雄」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開通外匯金融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晴」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後,被告曾先後傳訊內容「你不會騙我」、「因為認識沒幾天,你會借錢給我,還要叫我把錢拿給你朋友?」(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曾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所指示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依「李佳晴」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之際,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甚明。
⒋況酌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前,曾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8時29分許、112年6月21日17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元,使該帳戶餘款僅剩96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而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珮君於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其因遭詐欺而為其他匯款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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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芬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6月27日15時4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時16分)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師雄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錢師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 ⑵112年6月28日12時43分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月珍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月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⑴林月珍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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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9時51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水妹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水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⑴徐水妹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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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4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雷麗娜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雷麗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⑵112年6月30日13時15分 ⑶112年6月30日13時45分 | | ⑴雷麗娜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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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合辰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合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6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凱翔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嘉琪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董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珮君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2年6月28日11時11分 ⑵112年6月28日11時32分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⑶之匯款,應予補充) |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⑶之匯款,應予補充) | ⑴黃珮君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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