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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第15161號、第15325號、第15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126號、第10423號、第123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緩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7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且告訴人鄭紜芳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認被告判決所載努力嘗試和解,亦不能將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解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從事美髮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6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5頁至第507頁)。準此,可認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並未再涉及刑事犯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稱未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之情形。
(三)再者,被告於原審時業與告訴人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王榮逸、游春傑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柳宋碧珠、鄭筱樺部分,被告仍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且渠等均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就告訴人鄭紜芳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另就告訴人林瑜均、蔡梓媗、黃䕒瑢部分,被告雖有與渠等調解之意願,惟渠等均因故未能參與調解程序,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此外,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並已盡力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變更後聯絡電話SIM卡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王榮逸、鄭筱樺部分是幫助洗錢未遂;惟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而告訴人鄭紜芳、林瑜均、蔡梓媗、黃䕒瑢部分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為賠償,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髮設計、需扶養父母、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外,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業與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達成調解,並說明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鄭紜芳、林瑜均、蔡梓媗、黃䕒瑢達成調解,惟被告有努力嘗試調解,未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以及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被告所犯之罪雖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父母,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等一切情節,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被告應履行原審附表所示之事項。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形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及緩刑宣告部分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惟查: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7、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郭郡欣、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