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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6號),前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柏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月5日宣判,惟因被告王柏斌與告訴人林菁珍於113年2月5日達成調解,對被告王柏斌之量刑基礎有所影響,致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戴新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