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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訴卷第121、12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