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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      告  林長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被派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路000號)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侵占此部分代收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長毅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即林長毅被訴112年2、3月間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