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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源富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