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王若宸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旺時代管委會(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院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