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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源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口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因紅燈越線停等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K盤1個,復經張銘源同意後於113年7月27日2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2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2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2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2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4)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