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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甫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城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城峰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違反號誌指示紅燈右轉;適有金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香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4張、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紅燈右轉,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紅燈右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