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傅建銘,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刁聖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刁聖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刁聖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⒊證人傅建銘即被告駕車所搭載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
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589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⒍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⒎「告訴人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等傷害,並提出黃骨外科診所、柏愛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但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傷勢到診所就診的時間,分別是113年8月22日、同年11月19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少超過1個月,故上述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記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僅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胸口部位有受傷,並未提及其有膝蓋、腳部有不適的狀況;另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已曾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就診的情形下,仍僅陳稱『我胸部挫傷,過一段時間發現牙齒也有動的很厲害』,完全未提及其受有膝蓋、腳部之傷害。綜上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前述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等傷害,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此一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32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樣、肇事責任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車速較快、體積較大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地點則為一般道路。而被告的過失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一般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中,其過失雖略較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等無認識過失嚴重,但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逆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相較,其過失態樣又屬輕微許多。另依照卷內事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胸部挫傷,就一般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而言,乃屬較輕微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於雙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未能和解,被告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查筆錄)等犯後態度。
⑵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本案是在一時疏失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犯後也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而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雖然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但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亦表達願意先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意,在這種被告、告訴人各有立場的情形,雖然無從要求告訴人需遷就被告所提出的和解條件,但也無法因此就認為被告應就無法達成和解此事負擔全責,此時即應由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被告事後是否確已盡力和解、設法彌補自己過錯,進而決定是否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而本院考量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提出願意先給付告訴人的金額(即6萬元),對照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本院認已足以妥適填補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的損害(至於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則與被告應負之刑責無關),足認被告並未以不合理之賠償金額而圖取和解的達成,而是已盡其能力並以合理方式來彌補自己的過錯。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足以認定其已盡其能力而合理彌補自己過錯,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確保告訴人能依該和解方案獲得賠償,所以本院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被告所提上述和解方案,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如告訴人不願直接受領,被告亦應以提存方式為給付)。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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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應給付刁聖鵬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完畢。 |